莫纪宏:论和平权与和谐权权能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
目次
一、与和平与和谐相关的权利概念的学术渊源
二、和平权与和谐权的制度表征
三、和平权与和谐权的权利结构与功能
四、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核心塑造和平权与和谐权的权能特征
摘要:“和平权”与“和谐权”是近年来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关注的重要人权概念和术语。“和平权”目前已经在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中得到了规范化的表述,但由于在起草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故该宣言界定的“享有和平的权利”“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内涵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其要切实通过人权保护机制来得到落实,还需要作很多法理上的阐释和说明。“和谐权”概念是中国学者独特的学术创造,目的是要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而不同”的伦理理念引入权利制度加以规范,旨在追求一种良好的社会道德秩序。“和平权”“和谐权”可以在法理上纳入传统人权理论下生存权、人格权和自由权的范畴,但“和谐权”更具有新一代人权的特性,对“和谐权”的保护需要把传统人权保障机制下的国家和政府人权保障义务与社会组织人权保障责任和公民尊重人权义务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抽象与具体、手段与目的、条件与结果有机统一的人权保护体系。此外,作为从宏观层面和政策层面整体上把握人权保护制度的特征的“抓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保证“和平权”“和谐权”进入规范化的权利体系的有效的制度平台和法理基础。
关键词:和平权;和谐权;基本人权;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人类命运共同体
01
与和平与和谐相关的权利概念的学术渊源在汉语中,“和平”与“和谐”这两个词组中都有一个“和”字。因此,考察“和平”与“和谐”两词的内涵必然要对汉语中的“和”字作出精准的阐释,才能有效地揭示“和平”与“和谐”中的文化底蕴。“和”字在《辞海》中是个多义词,常用义为“和谐、协调”。文献可见于《礼记﹒乐记》:“其声和以柔”。故从“和”字的表象功能来看,最初是指不同声音之间的“和谐”,由此也发展为近现代音乐中的“和声”“和弦”。只有“和声”“和弦”之音才能悦耳动听,否则就会成为杂音。“和”字在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得到了高度重视,“以物取像”“以物比类”,形成了与“同”的文化内涵相异的具有“和”的特征的各种文化符号或者观念学说。例如,“和而不同”,“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和”蕴含着不同事物或对象之间的平衡和统一,这种中和的概念建立在有差别的对立事物之中,“同”则是在无差别的事物中所形成的绝对同一。“和实生物,同则不继。”“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和”在现代哲学语言里有着“融合”的意蕴,以“和”为基,世间万物得以和谐生存和发展。
在汉语中,以“和”的字义组成的词组很多,“和平”与“和谐”就是其中两个最重要的词组。据《辞源》考证,“和平”意指“战乱平息、秩序安定”。《史记﹒秦始皇纪》:“今皇帝并一海内,以为郡县,天下和平。”“和谐”言指“协调”。《左传﹒襄十一年》:“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后汉书四九﹒仲长统传﹒昌言﹒法诫》:“夫任一人则政专,任数人则政倚,政专则和谐,相倚则违戾。”此处“和谐”言指行动连贯一致。由此可见,从辞源上来看,“和平”“和谐”两词都深刻地体现了“和”的文化底蕴,核心的要义是两个不同事物能够很好地组合在一起构成一个运行有效的整体,这一整体的基本特征是“和而不同”,整体与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和合”,即在“和”的基础上“结合”在一起。
在西方语言中,现代汉语词语“和平”与英文中的“peace”相对译,“和谐”与英文中的“harmony”通内涵。根据《牛津插图辞典》(Oxford Illustrated Dictionary)对“peace”的释义,“peace”即“免于或终止战争状态”;“harmony”意指“将不同部分组合或安排成一个协调和有序的整体”。应当说,汉语中的“和平”与“和谐”与英文中的“peace”“harmony”的词义基本上是相对应的,但汉语中的“和平”“和谐”中的核心字“和”字的文化内涵却很难在英文中得到“信达雅”意义上的表征。
将“和平”“和谐”两个汉字词组与法学意义上的“权”字结合在一起,目前来看,只是在学术层面进行相关的法理探讨,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国内法上的权利制度予以确认。其中,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和平权”“和谐权”本身在权利构成的正当性上尚未得到充分论证,“和平”“和谐”的词义与“权利”词义的嫁接和“融合”需要法理上作出更科学和有效的阐释,而不能满足于简单的词组拼接。
在比较法上,对“和平权”关注得最早的应当是日本学者关于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国内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条款确认了“和平权”的法理正当性。但从日本国内最权威的宪法学者芦部信喜教授对第9条的解释来看,芦部教授只是从“和平主义原理”“自卫权”“否定交战权”的学术视角来解释第9条的内涵,并没有直接从第9条得出“和平权”的法理推论。
在国际人权保障层面,“和平权”已经得到了相关国际法文件的肯定,但其性质仍然处在“宣言”阶段,如何具体落实实现“和平权”的措施,至少目前在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共识。联合国大会于1978年通过《为各国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确认了每个国家和个人都享有过和平生活的权利。在1984年,联合国大会第39/11号决议通过《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08年进一步通过了有关促进人民享有和平权利的决议。此后,随着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 (Open-ended Intergovernmental Working Group)的正式成立,由该工作组主导的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相关草案的审议工作便随即展开。自2013年2月18日该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的召开,《和平权利宣言》的审议工作先后历经了四届工作组审议会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三十三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第33/60号决议显示,“人权理事会在2016年7月1日第32/28号决议中通过了《和平权利宣言》,并建议大会根据2006年3月15日第60/251号决议第5(c)段通过《宣言》”。除此之外,该决议还说明“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第四届会议已经取消,预计今后不再举行任何会议”。至此,经历了3年有余的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审议最终画上了句号。2016年12月19日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十一届大会进一步审议了该宣言。《和平权利宣言》最终由联合国大会以130票赞成、34票反对、19票弃权正式通过。至此,在联合国体系中,和平权作为一项权利正式形成。和平权利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此概念,世界和平由人类追求的理想变成了一种基本的生存需要,和平不再仅仅作为人权国际化的目的,而成了人类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
“和平权”能够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尽管在国际国内层面都有很多学术上的不同意见,但已经形成比较有效的学术讨论话题。与对“和平权”作为一项“权利”的性质认识不同的是,“和谐权”概念的提出和作为权利的正当性的学术论证只限于中国国内少数人权学者的学术努力,属于比较“小众”范围的学术命题,目前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学术讨论平台。据中国知网CNKI文献数据库资料显示,最早在人权意义上探讨“和谐权”的论文是徐显明教授发表在2006年第2期《人权》杂志上的《和谐权:第四代人权》一文。目前与“和谐权”相关的学术探讨论文也只有8篇,分别是徐显明:《和谐权:人权观的新发展》、姜福东:《关于“和谐权”的几点思考》、马岭:《对“和谐权”的几点反思》、李亚凝和田荔枝:《基于交叉学科视野对和谐权理论的重构》、刘青:《关于和谐权的法理思考》、邱本和翟渊明:《论和谐权的内容和意义》以及邱本:《论和谐权的基础》等。从关于和谐权的学术文献数量可以判断,至少和谐权尚未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这其中的原因很复杂,可能是学术本身的原因占主流,也就是说,在权利或者人权意义上来认识“和谐”的社会功能和制度作用可能存在着与传统人权法理不完全一致的地方,现有的法治和人权理论很难为“和谐权”提供充分的法理论据。
不论是“和平权”,还是“和谐权”,其中心字义都落在“权”上,因此,从权利的视角来审视“和平”“和谐”的社会功能以及制度化样态,必须要接受逻辑严密的权利理论的检验,否则,就可能在学术上大大削弱“和平”“和谐”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特征和社会功能,这也是各种创新性的“人权”理论必须要面对的基础法理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权利理论的一般逻辑构造来剖析“和平权”“和谐权”在法理上的可靠性程度,从而在学术上探索一条更好地发挥“和平”“和谐”的价值功能的法理路径。
02
和平权与和谐权的制度表征关于“和平权”,目前只在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中得到了规范化的表述,具有一定的制度特征。2016年联合国第七十一届会议审议通过的《和平权利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从而使所有人权得到促进和保护,使发展得以充分实现。”第2条又规定:“各国应尊重、实践和促进平等与不歧视、正义和法治,保障人民免于恐惧和匮乏,以此在社会内部和不同社会之间建立和平。”从《和平权利宣言》的英文版和法文版来看,《宣言》中的“和平权”被表述为“享有和平的权利”(英文为:the right to enjoy peace;法文为:le droit de jouir de la paix。)并且“和平权”中包含了“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英文为:freedom from fear and want;法文为:l’abri de la peur et de la misère。)可见,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中对“和平权”的表述并非如汉语中的构成法,即“和平”+“权”直接构成,而是通过两个条文来表述“和平权”的内涵。从英文版和法文版的直译来看,《和平权利宣言》中的“和平权”并非是“the right to peace”或“le droit de la paix”,其中插入了“享有”(英文为enjoy;法文为:jouir)。至于说“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则是“和平权”引申意义上的内涵。从“权利”的逻辑结构来看,“和平权”与“享有和平权”在法理上是有很大的价值和功能区分的。“和平权”中的“和平”对于权利主体来说,既可以是“享有”,也可以是“创造”“维护”“强化”等权利行使方式,是围绕着“和平”形成的一系列行为可能性。但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对“和平权”的内涵界定是狭义的,只限于“享有”和平权,不包括其他性质的和平行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和平权利宣言》在设定人人“享有和平的权利”这一基本人权时,对设定权利的制度目标作了清晰的阐明,即“使所有人权得到促进和保护,使发展得以充分实现”。从权利之间的权能关联来看,在“享有和平的权利”与“所有人权”“发展权”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制度联系,也就是说,“享有和平的权利”是作为“所有人权”“发展权”实现的制度手段而存在的。这一点对于正确地认识“享有和平的权利”的权能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建构作用。事实上,“所有人权”“发展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制度条件,作为基本人权,必须要依赖其他权利的实现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因此,“享有和平的权利”在权能上可以视为一种实现基本人权的“条件权”,在基本人权保护体系中居于权能前置的位置,是整个人权保护体系的基础性权利。至于说“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应当是对“享有和平的权利”的实现方式的另一种规范表达形式,是消极意义上的“享有和平的权利”,可以视为“享有和平的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或者最基础的权能。“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主要是通过排除对个体“享有和平的权利”的外在威胁来实现这一权利,但“享有和平的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消极意义上的“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还应当包含更广泛意义上的“享有”方式和内容。
“和谐权”目前只限于中国学者的学术探讨,因此,缺少制度上的现实表征。不过,可以从主张“和谐权”的学者对该权利的权能特征的描述来分析“和谐权”在制度上可能的表现形式。徐显明教授在《和谐权:第四代人权》一文中提出:“在法律上,和谐权对公共权力的要求超过以往任何时代,不独追求幸福是获得个人身心和谐的权利定在,国家治理中的善政良治更是达致人与人和谐即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人人被公权力善待是和谐权的价值所在,也是和谐权的法律要素。和谐权将改造民主的内涵,人人被善待,尤其是少数人和弱势人被善待,将是新式民主的标志。”从徐显明教授对“和谐权”提出的制度要求来看,“和谐权”是国家和政府应当给予的一种整体性“福利”,也就是说,如果其他性质的基本人权都在实际生活中对应着个体的某一方面的特殊利益,而“和谐权”给个体承诺的应当是个体能够“心满意足”的整体性幸福状态。由于这种权能主张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所以,对于基本人权的传统义务保障主体国家和政府来说,在保障“和谐权”方面就必须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即徐显明教授所强调的“在法律上,和谐权对公共权力的要求超过以往任何时代,不独追求幸福是获得个人身心和谐的权利定在,国家治理中的善政良治更是达致人与人和谐即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
关于“和谐”及于国家建设和社会建设所必需具有的制度特征,以及国家和政府承担更大强度的基本人权保障义务从而来实现“和谐”价值目标,在我国人权保障的政策层面也有比较清晰的表述。进入21世纪后,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 ,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报告第一次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重要目标提出。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价值特征和制度要求作了明确的阐述。他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因此,“必须认识到,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由此可见,虽然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政策层面并没有明确肯定“和谐权”的制度意义,但是,党和政府在维护“和谐社会”方面的价值倾向是比较明显的,对自身在维护“和谐社会”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的认识也伴随着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状态的认识提高在政策层面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因此,从人权政策发展的视角来看,在我国目前的人权保障体制下,尽管“和谐权”只在学界小众范围内加以讨论,但从基本人权保障意义上来看待党和政府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所作的各项努力,已经体现出“和谐权”在制度层面具有一定的体制机制来加以保障的可能性。建设“和谐社会”的实践要远远走在“和谐权”下国家和政府义务和责任理论构建的前面。
03
和平权与和谐权的权利结构与功能很显然,“和平”“和谐”已经成为21世纪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价值追求,传统基本人权制度保障下的人权主体也存在对“和平”“和谐”的真实的利益诉求,但基于传统权利理论通常以具体法益作为基本人权的制度权能的逻辑限制,要将“和平”“和谐”两种带有价值特征的利益追求纳入权利范畴来助力实现,确实需要在法理上对拟制的“和平权”“和谐权”的权利特征作深入和系统的分析。这种法理分析不是简单地在“和平权”“和谐权”与传统的基本人权之间寻找权利构成要素和权利结构与功能的相似性,还需要打破传统的权利法理,在更加宽广的学术视野上认识“和平权”“和谐权”所具有的新一代人权特征。这一点,不仅适用于“和平权”的权利构造,同样也适用于“和谐权”的权利特征的塑造。
(一)“和平权”属于生存权、人格权的范畴
关于“和平权”的权利属性,是一种新兴的人权,还是可以归入到传统基本权利分类框架中,对于这个问题在法理层面国际国内都有一定的讨论。在国际层面,在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起草过程中,关于“和平权”是否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在不同的代表团和专家之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叶亚楠在《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的现实困境与实现路径》一文中梳理的资料表明,在历届工作组会议上的审议过程中,都有若干代表团明确提出对和平权的否定观点。他们认为,“国际法内并不存在单独的‘和平权’”;“和平本身并非人权,而是通过实施现有的可确认与区别的人权能够最佳地予以实现的一个目标”。上述观点实际上主张“和平权”是各项基本权利实现的手段或者目标,而其本身不是应当加以确认的人权保护对象。而且,主张这一观点的专家还认为,“和平权”如果在法理上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受保护的基本人权,就会与作为现代国际法治秩序基础的《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发生价值冲突。因为《联合国宪章》非常明确地肯定了合法使用武力的理由,而没有绝对支持以彻底放弃武力的和平方式来解决国际冲突和纠纷。此外,还有专家进一步强调:和平不是一种人权,而是全面落实所有人权的结果。
从国内学者关于和平权的权利属性的探讨来看,大多数意见还是赞同和平权具有基本人权的法律属性,并且兼具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的性质。2017年9月11日,由中国人权研究会和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共同主办、中共中央党校国际战略研究院和南京大学历史学院共同承办的“中国的和平权理念与实践”理论研讨会在南京大学召开。来自国内的党政机关有关部门、多所高校和人权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的70多位代表就“和平权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平与和平权在中国的实践”“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与和平权”“‘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和平构建”“和平权与和平学”“和平学的推广与学科建设”等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交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杜焕芳教授就和平权理论在中国国际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实践谈到,和平权规则及制度实际上就是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平权不仅可以在国与国之间实现,也可以在私人跨国交往中予以体现,但都需要发挥国家的主前提作用。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去保证和平权的全面实施。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院长尹奎杰教授从法学理论角度对和平权利进行了论证。他指出,和平权符合法理学中个人权利和国家利益对立统一的属性,从法理上来看,和平权有可法律化、可宪法化的一个理论基础,符合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理论。另外,和平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是一种客观化的法律秩序,如2016年联合国通过的《和平权利宣言》就是例证。而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和平权是一种连带性基本权利,主要从主体连带、客体连带和价值连带等三个方面考虑。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常健教授谈到,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从理论层面、政治层面,到最后的法律层面的过程,而和平权应当涵盖哪些内容,是和平权法律化的核心问题。和平权的内涵包括采取各种和平、具有人权性质的方式手段消除暴力和暴力威胁,通过化解和转化冲突来消除暴力。当然,也有些学者对“和平权”能否成为一项权能完整的基本人权持法理上的保留态度。如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郑若瀚博士就和平权目前存在的争议问题谈到,自和平权提出后始终伴随着争议,其核心问题就是将“和平”纳入至人权话语是否必要,以及能否将“和平”予以权利化。在发展和构建和平权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进一步思考解决办法。
总的来说,关于“和平权”能否成为一项权能完整的具有独立的人权保护价值的基本人权,国际国内两个层面都存在一定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但总的来说,随着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的面世,“和平权”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基本已经解决,剩下的就是如何在制度上来有效落实“和平权”的实现义务和责任。
笔者认为,基于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关于“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定位,“和平权”实际上可以在权利属性上与传统人权体系下的生存权联系在一起,并且由于危害和平的武力和战争是以消灭自然人的肉体为特征,所以,“和平权”直接保护的应当是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集合性人格权利。如果从生存权、人格权的法律属性来认识“和平权”,不难发现,“和平权”仍然属于第三代意义上的人权,其权能应当有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属于基本人权保障体系中最基础性的人权。如果人的存在连“和平”的企求都无法得到最低限度的满足,那么,自然人从整体上就无法获得有意义的人权。故作为生存权、人格权意义上的“和平权”应当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处于最基础的部分,更多的是为其他基本人权的实现提供“权利晋级”的阶梯。
(二)“和谐权”属于自由权的范畴
关于“和谐权”的权利属性,因为目前主张“和谐权”可以在法律上具有权能正当性的学者并不多见,所以,要在法理上接受“和谐权”的同时,还要给“和谐权”的权利属性给予准确的定位,确实是比较困难的事情。马岭教授曾经撰文认为“和谐权”在权利属性上与现行的基本人权的权利属性不一致、不兼容,继而对“和谐权”权能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她认为:“和谐”不能是人与生俱来的状态,相反是人需要修炼以后才能达到,甚至修炼以后也未必能达到的境界。“和谐”也不能是个人实际享有的物,不是个人所能占有、使用、处分的对象。“和谐权”作为一个形容词放在权利前面只能是对权利的一种修饰而不是对权利的定性。由此构成的“和谐权”按其词语本身的意义应当解释为“和谐的权利”或“权利的和谐”。在这里,“和谐权”是对权利的一种形容。它表明在权利体系内部各权利之间的协调统一状况,而这应是解决权利冲突的一种结果或状态。法律术语中一般忌讳用形容词,因为形容词往往不确定、难以量化权利需要的是对其定性或说明,而不是对其加以形容——至少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如此。这就是为什么许多人初听“和谐权”就觉得别扭、不通顺,凭直觉就不接受的原因。“和谐”是权利追求的价值,但“和谐权”本身不是权利,将权利价值等同于权利是在偷换概念。
不过,邱本教授在《论和谐权的基础》一文中对“和谐权”权能的正当性作了充分的法理辩护。他指出:和谐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否为“第四代人权”?世人对此还存在争论。邱本教授认为,和谐权是“第四代人权”,它具有深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基础。经济发展过程大体上经历了自给自足的经济形式、掠夺剥削的经济形式和公平交易的经济形式,是一个不断和谐化的过程。政治进步不断从斗争对抗走向对话协商,协商已经成为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政治是达到和谐的手段,政治在不断和谐化。中西文化都具有和谐的基因,中西文化要相互交融、相得益彰,经由相互跨越而生成一种“跨文化”、综合性的“和谐文化”。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是一个不断从不和谐社会向和谐社会发展的历史,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愿景。和谐权是在这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人权。
综观马岭教授和邱本教授关于“和谐权”能否具有权利存在的正当性的阐述,都表明了“和谐权”如果要纳入传统的基本人权体系,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自由权”。“自由权”是传统宪法学对基本权利分类中最基础性的权利,与平等权、参政权、监督权和救济权相并列。然而,何谓“自由”,何谓“自由权”,这些最基本的法理问题,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和权利理论、人权理论中都没有找到很好的解决方案。权利的特性与权利的功能这些基本法理问题都是混杂在一起的,由此引发了诸如“人权高于主权”等明显否定主权在保护人权中的重要制度功能的人权悖论的出现。事实上,基本人权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就是要通过对人权制度的设计和确认来保障个人以及人类整体的“自由”,其中蕴涵了人类自身存在和发展的本质要求,即从“不自由”逐渐向“自由”不断进化的权利进化史。马岭教授提出只有“和谐”的“权利”才是法理上具有正当性的概念,这从另一个角度反证了旨在追求自由的“权利”由于本身“不和谐”,故而就无法真正地保障自由权的实现,所以,对“权利”提出“和谐”的要求,实际上是“自由权”实现的价值目标,也是“自由权”实现的具体措施。邱本教授从人权发展的历史维度强调指出,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其是一个不断从不和谐社会向和谐社会发展的历史,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这里的从“不和谐”向“和谐”发展的历史进程实质上揭示了人类追求自由的认识过程,进一步表明了“和谐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是一种“自由权”。徐显明教授在提出“和谐权”概念的同时就对“和谐权”的权利性质作了生动的描绘:“和谐权意欲将人类带入这样一个境界——在其中,人人沐浴在自由的甘露之中,凭其天性与自由意志充分展示自我,参与人类文明乐章的鸣奏,并能尽享这一和谐乐章的韵律之美。”由于“自由权”在传统的基本人权体系中的性质、地位、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法理论证,故从“第四代人权”的视角来对本质上属于自由权的“和谐权”进行正当性定位,应当说不失为一种比较可行的法理进路。
(三)“免于恐惧和匮乏”“摆脱烦恼和对抗”是基本人权体系化的价值基础
在分析“和平权”与“和谐权”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功能的法理文献中,目前还没有将“和平权”与“和谐权”结合在一起综合考察“和平权”“和谐权”权利性质的论著,但把“和平”“和谐”放在一起考察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的论著很多。据笔者统计,以中国知网CNKI文献检索来说,如果以“和平”“和谐”作为篇名检索,有400多篇文献与此具有相关性,但没有一篇是把“和平权”“和谐权”放在一起进行研究的。事实上,“和平权”与“和谐权”作为两个有争议的权利术语,不仅在“和”字上同义,而且在权利功能上也具有很强的相关性。如果把这二者放置在整个基本人权保障体系中来考察,可以发现,“和平权”与“和谐权”存在着权利功能上的互补与递进特性,很有必要在学术上加以关注,在法理上加以很好的回应。
“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是美国前总统罗斯福对二战后旨在实现的“四大自由”秩序的期待,并且在战后联合国所通过的各种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中得到了体现。该项自由权在2016年联合国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和平权利宣言》中作为“和平权利”所具有的消极权利内涵也写入了该宣言,应当说,“免于恐惧和匮乏”对于人类整体和个体来说,是最起码的作为人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生存条件,是其他各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权利具有权利意义的逻辑前提。如果让每个自然人终日生活在恐惧和匮乏状态中,那么,制度上设计的任何性质的基本人权都没有实质的意义。“和平权”的权利功能就是要保障在制度上实现“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价值目标。但值得关注的是,以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为起点,在二战后世界各国宪法法律中普遍加以保护的基本人权,并没有建立在严格的人权理论论证基础之上。事实上,纷繁复杂的人权保护体系给予每一个自然人个体保护的只是相互隔离的局部或者是部分人权利益,在整个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并没有一个从整体上来全面满足个人整体性的人权需求的人权保护体系。人权保护的国内法机制也没有真正解决这个人权理论的基本问题。所以说,传统的基本人权理论存在着以偏概全、以部分代整体乃至人权悖论的弊端,没有科学和全面地为每一自然人提供一份真正让个体获得全面身心满足的人权清单。故《和平权利宣言》解决的是如何从整体上给予每一个个体人权的满足问题,这里的“和平权利”只是提供了一种最基础的人权需求,即“免于恐惧和匮乏”。从个体对人权的需求结构来看,“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人权问题得到了解决并不意味着个体的整体人权状况就得到了根本的改善,个体的身心协调以及与他人交往中的和谐状况对于个体人权需求的满足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说,“和谐权”真正地抓住了人权需求满足结构的核心要义,对现代人权保护机制提出了更高的、更理想化的要求。从人权需求满足的逻辑次序来看,有“和平”,并一定意味着就当然获得“和谐”;“和平”是“和谐”的价值基础和逻辑前提,没有“和平”,“和谐”就不可能以任何方式存在和满足人们的需求。为此,对于整个人类社会来说,基本人权保护的制度目标应当是以“和平权”为基础、“和谐权”为终极目标。“和平权”可以解决“免于恐惧和匮乏”,而“和谐权”能够真正地解决个人的烦恼和人际关系之间的对抗和紧张状态,“免于烦恼和对抗”才是人权价值的本质要求和人权保障制度建设的根本目标。相对于“和平权”必须以国家和政府保障义务为权利实现的制度条件来说,“和谐权”更具有新一代人权的特征,也就是说,基于“和谐”本身是在两个以上不同交往主体之间形成的“协调”关系状况,因此,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组织或机构、个体与社会、个体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是否“协调”了,这种理想交往状态的认定并不是国家和政府治理能力完全能够解决的,因此,在“和谐权”的实现机制上,必须要引入社会责任和公民义务观念,也就是说,在保障“和谐权”实现的制度机制上,国家和政府人权保障义务、社会人权保障责任以及公民个人尊重人权的责任必须有机结合在一起。基于上述分析,将“和谐权”作为新一代人权单独确立人权保障制度和机制是必要的。由此可见,“和谐权”与“和平权”在宏观人权理论层面是完全能够站得住脚的,这两种人权解决的是人权保障体系的整体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是与人类社会的文明状态以及每一个自然人的终极自由追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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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核心塑造和平权与和谐权的权能特征(一)基本人权的实现必须制度化、体系化
诚如国内外一些人权学者指出的那样,基本人权的正当性必须要通过制度化的手段来加以验证。且不说“和谐权”的制度设计要求,仅以已经在《和平权利宣言》中得以确认的“享有和平的权利”而言,该宣言并没有像对待其他性质的人权一样对国家和政府提出明确的强制性保障义务的要求。《和平权利宣言》第3条仅仅规定:“各国、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应采取适当的可持续措施实施本宣言,尤其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鼓励各国际、区域、国家和地方组织及民间社会支持和协助本宣言的实施工作。”很显然,上述保障“和平权利”实现的措施只是“适当的”“可持续”非常模糊不清的引导性描述,对国际社会、世界各国提出的要求只是“鼓励”各国际、区域、国家和地方组织及民间社会支持和协助《和平权利宣言》的实施工作。既然是“鼓励”,与保障人权的“义务”“责任”相比,其规范性和制度约束力显然过于偏“软”,加上《和平权利宣言》本身就具有“软法”的特性,故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对于各国在保护“和平权利”方面的期待并不是太高,与《世界人权宣言》等基本人权宣言相比,确实底气不足。盖因《和平权利宣言》在起草中本身就充满了矛盾和争议,特别是在“和平权”是否具有基本人权属性上就存在巨大争议。甚至有学者认为,将类似和平权这样的权利认可为人权,而“人权”二字又并不能涵盖如此多的权利和需求,吸纳如此多的权利必然导致人权的膨胀,因为它“完全是将人权的概念进行了毫无根据的扩充,囊括了本不合适的东西”。
但从上文对“和平权”“和谐权”所具有的权利功能分析来看,要充分实现基本人权制度在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方面的制度功能,就必须要对基本人权保护制度体系化。没有基本人权的体系化、制度化,基本人权制度就会缺少内在的“灵魂”,就无法保证各种部分意义上的“人权”之和的制度功能等同于或者大于整体意义上的人权制度目标,甚至可能因为大量的人权悖论而导致人权制度存在着巨大的潜在的价值冲突,在实践中就无法有效地消除“讲人权要以侵犯人权为前提”此类人权怪象。杨海坤教授在《和平权入宪刍议》一文中明确地表示:在人权的演进过程中,我们可以观察到一个现象:人权大都经历了人权理念—人权宣言—宪法原则或宪法权利—人权法律保障和其他保障等这些不同的阶段才最终实现实证化。在这一过程中,将人权宪法化为宪法原则或宪法权利是人权理念或人权宣言得到最终实现和保障的基本方式和路径。和平权从一项抽象的应然权利最终转化为现实权利也必然要通过法定化、宪法化的方式。因为宪法在一个法治国家应该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最权威的人权保障书。和平权入宪则标志着和平权从规范层面获得了最高法律保障,从而更有助于获得保护和实现。因此,只有“和平权”“和谐权”入宪,才能科学地构建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所设计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并以“和平权”“和谐权”为制度抓手,全面和系统提升对公民基本人权保障的制度水平。
(二)基本人权的权利构造必须坚持具体与抽象、手段与目标、条件与结果的有机统一
在传统私法理论中,民事权利的权利对象都是与民事主体相关的有价值的具体“法益”,尽管这种“法益”可能是有体物,也可能是无体物,甚至可能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但民事权利所保护的都是民事主体能够真实感知的利益需求。在现代宪法上以国家和政府作为义务和责任主体而存在的基本人权或者公民基本权利,对于基本权利主体公民或自然人来说,自身有时并不能真实感知享有某种基本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基本人权的权利构造与民事权利的权利构造是不一样的。民事权利因为其具体性,所以通常会以相应的具体民事义务作为法律制度上的“对价”,而基本人权往往是以集合性权利的形式与集合性义务相对应,故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往往具有抽象与具体、手段与目标、条件与结果相统一的特征。从法理上构建“和平权”“和谐权”具有深厚的宪法权利的理论基础,也就是说,“和平权”“和谐权”作为基本人权既可以作为基本权利秩序的形成条件而存在,也可以分解为一些可以供基本权利主体真实感知的具体权利。像“免于恐惧和匮乏”“免于烦恼和对抗”对于“和平权”“和谐权”的享有主体来说,都是可以具体感知的“法益”。尽管有的学者提出“和平权”“和谐权”只具有“手段”功能,但是基本人权本身的价值是相互关联的,不仅许多基本权利存在权利规范之间的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多项基本权利用于保护同一项法益,而且基本权利的权能之间也存在手段与目的逻辑链条上的紧密逻辑联系。正如姜福东在《关于“和谐权”的几点思考》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说和谐权本质上不是人权,而是一种保障和改善人权的手段。但是这一界定并不妨碍其存在的价值。它不是人权;从某种意义上却又胜似人权。”因此,从法理上来看,将“和平权”“和谐权”作为基本人权对待在权能正当性上并不存在任何逻辑障碍,既可以纳入传统的人权框架中加以归类定性,也可以单列出来作为一种新兴人权来加以全面和系统的理论研究。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和平权”“和谐权”权利正当性的时空区间
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2022年2月25日下午就中国人权发展道路进行了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追求。党的百年奋斗史,贯穿着党团结带领人民为争取人权、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而进行的不懈努力。我国开启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征程,我们要深刻认识做好人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还归纳总结出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六项基本特征”,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坚持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我们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践行真正多边主义,积极参与包括人权在内的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和平权”“和谐权”在权利实现时空上必须面向全球及人类社会的未来,因为“和平”“和谐”都是一个整体状态。没有全球的“和平”,局面地区和国家的“和平”就是不稳定和相对的和平;没有面向全人类未来的“和谐社会”,那么,局部地区和国家也不可能真正建立起“和谐”意义上的国家和社会。为此,要将“和平权”“和谐权”有效地纳入基本人权保障体系,必须要实行有效的“全球人权治理”。与此同时,“和平权”“和谐权”都是从宏观上和体系化的角度来认识基本人权制度的可行性路径的,因此,“和平权”“和谐权”的具体实现必须要有制度上的“抓手”。习近平总书记在上述讲话中所提及的“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践行真正多边主义,积极参与包括人权在内的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非常科学地解决了“和平权”“和谐权”制度化和实证化的“制度抓手”。这个抓手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如果没有“和平权”,“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无法真正建立;如果缺少“人类命运共同体”,“和谐权”能否得到实现就缺少判断的制度建设标准。因此,如果没有“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制度抓手,“和平权”“和谐权”就只能是空中楼阁。故在法理上必须要强调“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在实现“和平权”“和谐权”中的最基础性的制度保障作用。这些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人权治理问题,也是全球人权治理问题。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在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过程中,始终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一个基本的制度目标,这一原则性立场无疑有助于“和平权”“和谐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基本人权。
(四)以“和平权”为基础、以“和谐权”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自由能力和自由目标
不论是“和平权”,还是“和谐权”,这两项拟制基本人权的价值追求都是旨在获得人类整体和个体最大限度的行为自由。因此,“和平权”“和谐权”为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权”内涵的展现以及“自由权”的具体实现路径提供了实践平台。正如徐显明教授在《和谐权:第四代人权》一文中所展望的那样:“和谐权不独是达成一国内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的基础,而且也是达成国际间文化与文化、宗教与宗教、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相互和谐的纽带。和谐权是21世纪的人类消弭文化冲突,在‘不同’中求‘和’,又能在‘和’中存其‘不同’的依靠与凭借。”从基本人权的发展史来看,人权的本质就是要从制度的角度解除束缚在人身上的各种“不自由”,并逐步实现由“不自由”向“自由”终极目标的过渡。“和平权”“和谐权”顺应了人权发展的历史和人类追求自由进程的时代要求,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对人权本质、历史和命运所作出的科学结论。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明确宣布,“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又进一步指出,共产主义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和“自由人的联合体”是马克思为之奋斗一生的共产主义理想的最高追求和价值目标。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人的真正自由的实现,即由“必然王国”转向“自由王国”,由片面发展走向全面发展,其最终目标不仅是个体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而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全面而自由的实现。也就是说,当“和平权”“和谐权”在全球范围内真正得到保护之时,作为“自由人的联合体”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才能真正成为人的尊严和权利得到有效实现的“制度抓手”和“人际交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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